在上期的文章中,東方律師與大家分享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管轄法院的選擇、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保險公司是否進行了有效詢問、如何認定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本期,東方律師就繼續(xù)和大家分享一些如實告知義務中可能會涉及的相關問題:
3、足以影響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認定、對保險事故有重大影響的判斷
司法實踐中,投保人不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的內容,必須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保險公司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也為法院的裁判留出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看法,舉例如下:(1)裁判要旨:保險人需舉證證明不實告知與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有因果關系,否則,不支持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典型案例如北京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朱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8)京04民終162號,法院即認為:“本案中,在朱某的體檢報告中,朱某患有甲狀腺多發(fā)結節(jié);專家建議與指導內容為:甲狀腺結節(jié)是臨床常見的病癥,惡性病變雖不常見,但術前難以鑒別。若甲狀腺結節(jié)為孤立結節(jié)、突然迅速無痛地增大或有甲狀腺腫瘤家族史者,建議及時去醫(yī)院專科進一步檢查,以明確診斷?!庇诌M一步認為“但人壽保險公司就兩者(未告知的內容與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有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睆亩袥Q支持了被保險人索賠保險金的請求。(2)裁判要旨:只要認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則無須保險公司舉證證明未告知內容與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的因果關系。典型案例如上篇文章所引用的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顧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9)滬74民終111號案。法院即在認定顧某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前提下,并未要求保險公司舉證證明未告知內容與是否同意承?;蛱岣弑kU費率的因果關系。持此觀點的案例還有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鐘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9)滬74民終559號,該案中,法院認為“鐘某基于自身的疏忽未能認識到所詢問的內容包括其所知曉的事實,并未能將其知曉的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構成重大過失而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直接認定“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在該案中,雖然二審法院認定了被保險人主觀上的重大過失,但并未進一步證明未告知的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
東方律師認為:基于《保險法》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法院應當要求保險公司舉證證明投保人未告知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證明的方式可以是要求保險人提交人身保險行業(yè)較為通用的核保標準,以證明在通常情況下如果投保人告知了相關內容,保險公司必然會不予承保或者會提高保險費率。
三、其他問題
1、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但是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兩年后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保險公司可否解除合同?
實踐中,有一些觀點認為基于《保險法》第十六條兩年的不可抗辯期,只要保險合同成立超過兩年,則保險公司喪失了合同解除權,即使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如果在合同成立超過兩年索賠,保險公司即無權解除合同。筆者認為,上述看法違背了保險法上的最大誠信原則,如果照此理解,無異于為投機者開了一條投機取巧之路,這里的“兩年”不可抗辯期,應當理解為保險事故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后。該觀點也得到了一些地方法院內部審判意見的印證。如在2018年7月《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第84條中,即規(guī)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從該條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后新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如保險合同成立后的兩年中的某個時間保險事故已經發(fā)生,兩年后才去理賠時,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是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不應得到支持。即兩年的起算時間是保險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主張權利之日?!?
2、保險合同訂立前已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告知,是否受到兩年不可抗辯期的限制?
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既然已將投保前是否已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納入健康告知,那么如果保險公司主張依此解除合同,應當受到兩年不可抗辯期的限制。典型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黃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2016)滬01民中13447號,該案中被保險人黃某1生前在已經確診肺癌的情況下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但保險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內解除保險合同,被法院判決賠償保險金,法院即適用了《保險法》第16條第3款。
對于該種情況,筆者認為,以已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投保的,違反了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不應被法院支持。否則,將鼓勵投保人不誠信的投保行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蘇高法審委【2011】1號)第20條第1款也印證了筆者的看法,該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事故已發(fā)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險人作了不實告知,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辯期已過為由,要求保險人對該項隱瞞的事故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珜嶋H操作案例中,保險公司應當主張該保險事故非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范圍中的新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以避免主張未告知義務抗辯期已過陷入的不利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