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機動車通行的輪渡甲板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疇,通行車輛在輪渡甲板上發(fā)生的人身傷亡事件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范圍。
該案為內河航道發(fā)生在船舶上少有的適用了交強險的交通事故,對于當事人完成保險理賠具有參考意義。
武漢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鄂72民初235號
原告:劉寒,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星,湖北旻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新明,男。
被告:荊州市和順輪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荊堤路61號。
法定代表人:陳選云,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男。
被告:荊州市暢通輪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縣埠河鎮(zhèn)窖金洲。
法定代表人:王偉,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該公司員工)。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北京西路429號安泰大廈四樓。
負責人:顏輝,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寒因與被告陶新明、荊州市和順輪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順公司”)、荊州市暢通輪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通公司”)、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êK蛉松頁p害責任糾紛,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劉寒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星,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被告陽光財保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新明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陶新明、和順公司、暢通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劉寒傷殘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誤工費10343元(31462元/年÷365日×120日)、護理費5371元(32677元/年÷365日×60日)、醫(yī)療費39566.61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100元/天×28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日×60日),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2950元,共計168702.1元;2、判決被告陽光財保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17時許,原告劉寒從沙市區(qū)回埠河鎮(zhèn),購買被告和順公司的汽渡票上被告暢通公司所有的“暢通59”渡船等待渡江時被被告陶新明駕駛的三輪摩托車撞傷。原告劉寒受傷后到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8日,出院診斷:1、失血性休克;2、外傷性脾破裂;3、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4、左側氣胸;5、兩側少量胸腔積液,兩下肺膨脹不全。經(jīng)荊州長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寒傷殘程度為八級,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誤工休息時間為120日,護理時間為60日。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陶新明支付醫(yī)療費18100元。原告劉寒在輪渡上被撞傷,被告和順公司作為過江費收取者,被告暢通公司作為輪渡的所有權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與被告陶新明一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陶新明在被告陽光財保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被告陽光財保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
被告陶新明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和順公司辨稱: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侵權責任法調整范疇,和順公司與原告劉寒只是運輸合同關系,不能將兩種關系混為一談;事故是被告陶新明造成,不是和順公司造成;被告和順公司設置警示標語,告知牌等,已盡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劉寒訴請數(shù)額過高,特別是精神撫慰金,請求法院核減;原告劉寒為完全民事行為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被告和順公司沒有過錯,對原告劉寒的訴請不予認可。
被告暢通公司辨稱: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侵權責任法調整范疇,暢通公司與原告劉寒只是運輸合同關系,不能將兩種關系混為一談;被告暢通公司設置警告牌、告知牌及上下人員注意事項,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是規(guī)范合法經(jīng)營場所。營運船舶有管理人員引導、指揮,對行人過渡設置了行走路線和等待區(qū)域,原告劉寒為完全民事行為人,在違反規(guī)定的區(qū)域內來回行走,未聽勸阻和查看四周,存在重大過錯;原告訴請數(shù)額過高,特別是精神撫慰金,請求法院核減;被告暢通公司沒有過錯,對原告劉寒的訴請不予認可。
被告陽光財保辯稱: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屬實,如果承擔責任,交強險應按責任分項來賠付;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寒沒有向保險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明材料,無法證明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也無法證明屬內河交通事故,無法辦理事故確認及理賠,責任與陽光財保無關,不應當承擔訴訟費。原告劉寒訴請的金額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原告劉寒提交:1、原告劉寒的身份證;2、被告陶新明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和順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江北汽渡過江收費憑證;3、船舶登記信息、暢通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4、《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票據(jù)、診斷證明、出院記錄;5、醫(yī)療費結算單、票據(jù);6、接處警證明;7,交強險保險單、被告陶新明駕駛證復印件。
被告陶新明未提交證據(jù),亦未發(fā)表質證意見,視為其放棄舉、質證權利。
被告和順公司提交:1、和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法人證明文件;2、和順公司法人委托書、被委托人身份證,證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合法性;3、和順公司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上墻制度、管理機構結構組織圖、安全責任書、安全會議照片、安全生產(chǎn)會議記錄;4、碼頭安全警示、告知、禁止標識照片。
被告暢通公司提交:1、暢通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法人證明文件;2、暢通公司法人委托書、被委托人身份證;3、暢通公司改制證明文書;4、暢通公司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管理機構結構組織圖、安全責任書、安全培訓記錄、安全會議照片;5、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各級證書、船舶渡駁標準船型技術方案報告;6、船舶及坡道各種警示、禁止標語、安全告示牌、旅客乘船須知。
被告陽光財保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對原告劉寒提交的所有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陽光財保對原告證據(jù)1、2、3、5、7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后續(xù)治療費過高,且50元的收據(jù)與本案無關;不認可證據(jù)6的真實性,認為該材料并無單位的相關信息,交通事故的證明應由管理單位出具。原告劉寒對被告和順公司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4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證據(jù)3為被告和順公司內部文件,對乘客沒有約束力,證據(jù)4不能反映照片形成的時間,且不代表被告和順公司盡了保障義務。被告暢通公司、陽光財保對被告和順公司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原告劉寒對被告暢通公司的證據(jù)1、2、3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證據(jù)4為被告和順公司內部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暢通公司盡了安全保障義務;證據(jù)5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輪渡上已做到了人車分離,被告暢通公司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證據(jù)6的真實性有異議,提示不等同于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本院對無爭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劉寒提交的證據(jù)4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出具的原件,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收據(jù)為案外人祥鳳辦公總匯出具的打字復印工本費,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劉寒證據(jù)6為行政機關出具的原件,被告陽光財保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卻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反駁,且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作為事故現(xiàn)場的經(jīng)營或管理者并未對該證據(jù)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被告和順公司的證據(jù)3及被告暢通公司的證據(jù)4為單方制作的內部文件,且原告劉寒對其真實性不認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和順公司的證據(jù)4及被告暢通公司的證據(jù)6為被告自行拍攝的碼頭、輪渡的照片,該照片無法確定拍攝的時間,不能證明其反映了事故發(fā)生之時的真實情況,且原告劉寒對其真實性并不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暢通公司的證據(jù)5為原件,原告劉寒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能達到證明其已盡到安全管理義務的目的,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綜合闡述。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告劉寒購買被告和順公司的汽渡過江憑證后,駕駛摩托車進入“暢通59”號輪渡船等候過江,進入輪渡船舶后未及時下車前往乘客休息區(qū),而是轉了一圈后站立在輪渡右舷尾部。被告陶新明駕駛車牌號為“鄂 D3360B”的正三輪摩托車從和順碼頭駛入“暢通59”號輪渡船,在行駛過程中將站立在輪渡右舷尾部的原告撞傷。隨后,原告劉寒被送住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診斷:1、失血性休克;2、外傷性脾破裂;3、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4、左側氣胸;5、兩側少量胸腔積液,兩下肺膨脹不全。出院醫(yī)囑:1、院外加強營養(yǎng),近期避免重體力勞動;2、半月后復查胸部CT;3、不適隨診。住院治療期間產(chǎn)生醫(yī)療費39566.61元,其中被告陶新明支付18100元。2017年11月27日,荊州長江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就原告劉寒的傷情作出荊長法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4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劉寒于2017年8月21日因意外致胸背部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八級傷殘;2、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捌仟元整;3、傷后誤工休息時間為120日,護理時間為60日。原告劉寒為該鑒定支付鑒定費2900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陶新明向被告陽光財保投保交強險,被告陽光財保出具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陶新明,被保險車輛是車牌號為鄂 D3360B的正三輪摩托車,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時止。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另查明:“暢通59”輪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暢通公司。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被告和順公司與被告暢通公司系合作關系,和順公司是和順碼頭的經(jīng)營人,暢通公司是“暢通59”輪的經(jīng)營人,被告陶新明造成本案事故時經(jīng)過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的安全管理區(qū)域。
2017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725元;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0938元。2017年度,湖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1462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2677元。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營養(yǎng)費。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本院認為,原告劉寒在輪渡船上被機動車撞傷,其訴請機動車駕駛者、輪渡船舶的管理者及機動車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本案的權利義務關系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調整。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四被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劉寒的損失如何計算及具體責任如何承擔。
首先,關于被告陶新明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被告陶新明在駕駛“鄂 D3360B”號車輛駛入輪渡船舶時,未盡到謹慎駕駛的義務,將站立在輪渡右舷尾部的原告劉寒撞傷,存在重大過錯,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劉寒駕駛摩托車進入輪渡船舶后未及時進入乘客專用的休息區(qū)域,而是停留在相對危險的車輛可進入的區(qū)域,存在過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對于本次事故被告陶新明應承擔80%的主要責任,原告劉寒承擔20%的次要責任。
其次,關于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的責任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被告暢通公司是“暢通59”輪的登記所有權人及經(jīng)營人,應就該船舶安全管理承擔責任;被告和順公司是和順碼頭的經(jīng)營人,與被告暢通公司系合作關系,其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劉寒出具過江憑證,故被告和順公司也應對“暢通59”輪的經(jīng)營承擔安全管理責任。原告劉寒受傷的侵權人雖為被告陶新明,但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及時引導隨車乘客進入乘客區(qū)域并對停留在危險區(qū)域的原告劉寒及時進行勸告并制止,也未舉證證實其合理指揮、引導機動車輛安全行駛、停放,故其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過錯,應在被告陶新明的責任范圍內承擔30%的補充責任。
關于被告陽光財保的責任問題。被告陶新明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陽光財保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劉寒主張被告陽光財保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陽光財??罐q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在船舶上,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范圍。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地點為與碼頭連接的機動車可通行的汽渡船舶甲板,事故性質為機動車通行時存在過錯而導致的人身傷害事件,故本案屬于交通事故,屬于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承保范圍,被告陽光財保的該抗辯不成立,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劉寒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案情,本院計算如下:
1、殘疾賠償金。依據(jù)荊州長江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原告劉寒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因原告劉寒的住所地為湖北省轄區(qū)內的農(nóng)村,故原告劉寒主張按2017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2725元/年主張殘疾賠償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本案依據(jù)原告劉寒住院情況、出院醫(yī)囑,另參考荊州長江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中誤工損失日120日的評定,原告劉寒受傷日為2017年8月21日,定殘日為2017年11月27日,故本院僅支持受傷日至定殘前一日的誤工損失,2017年度湖北省農(nóng)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1462元,故原告劉寒要求按該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可以得到支持,故本院確認原告劉寒的誤工費損失為:8361元(31462元/年÷365日×97日)。
3、護理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結合荊州長江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原告劉寒需要的護理時限為60日,參考2017年度湖北省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原告主張的5371元(32677元/年÷365日×60日)護理費標準并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
4、醫(yī)療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本案中,原告劉寒提交的住院繳費憑證證實已實際發(fā)生39566.61元醫(yī)療費用,故本院對該數(shù)額的醫(yī)療費予以確認。
5、后期治療費。依據(jù)荊州長江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建議原告劉寒后期治療費用為8000元,被告陽光財保雖抗辯該費用過高,卻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結合鑒定意見及原告劉寒的出院醫(yī)囑,本院對原告劉寒主張的8000元后期治療費予以確認。
6、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劉寒住院28日,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100元/日×28日)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7、營養(yǎng)費。參照原告劉寒的院外加強營養(yǎng)的出院醫(yī)囑,原告劉寒主張1800元(30元/日×60日)營養(yǎng)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劉寒遭受人身損害導致八級傷殘,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其受傷情況,其主張的15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明顯不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9、鑒定費。原告劉寒為確定其傷殘等級進行了傷殘鑒定,并支付了2900元鑒定費,故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
以上損失項目共計160148.6元。
關于具體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第一款,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交強險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均適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因本案中被保險人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故陽光財保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陽光財保所應賠付的傷殘賠償數(shù)額為105082元(76350元+8361元+5371元+15000元),原告劉寒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優(yōu)先賠付,因該部分損失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優(yōu)先賠付沒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損失總額超出了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該部分賠償數(shù)額按限額10000元計算。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屬于交強險的免賠范圍,因此,原告劉寒要求被告陽光財保負擔訴訟費費及鑒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陽光財保應向原告劉寒賠償?shù)臄?shù)額為115082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于涉案事故,應當先由交強險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進行賠償。本案事故的總損失為160148.6元,減去交強險應承擔的115082元,剩余款項45066.6元應由被告陶新明及原告劉寒按其各自責任比例分擔,被告陶新明應承擔的數(shù)額為36053.3元(45066.6×80%),因被告陶新明已支付醫(yī)療費18100元,因此被告陶新明還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7953.3元。被告和順公司、暢通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在被告陶新明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30%的補充責任,即在10816元(36053.3元×30%)的范圍內承擔被告陶新明不能足額履行債務的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寒支付賠償款115082元;
二、被告陶新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寒支付賠償款17953.3元;
三、被告荊州市和順輪渡有限公司、被告荊州市暢通輪渡有限公司在10816元范圍內承擔被告陶新明不能足額履行以上的債務的補充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劉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劉寒承擔承擔354元,被告陶新明承擔1205 元,被告荊州市和順輪渡有限公司、被告荊州市暢通輪渡有限公司共承擔2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嚴 芳
二Ο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丹妮